司法院院字第24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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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1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13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5、9 條 ( 29.10.19 ) |
(一)經濟部呈經行政院核准備案,並轉報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敵國人民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案件處理辦法,係以我國與敵國關於商標相互保護之條約,已因宣戰而廢止,敵國人民不得再依商標法第五條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故除敵國人民已呈准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應予尊重外,今後對於敵國人民所為之一切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案件,應概不受理,其已在進行程序中者停止其程序,是其所謂不予受理之申請,僅指敵國人民欲專用其商標時所為商標法第五條之呈請而言,敵國人民將其已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中立國人民呈請為移轉之註冊者,不包含在內,敵國人民已因註冊而取得之私有商標專用權,依敵產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既應予以尊重,則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非不得處分,惟同條例第九條所謂管理,包含處分在內,敵國人民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中立國人民時,應依同條例規定辦理,并受敵產登記辦法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敵國人民非不得為商標法上之代理人,惟敵國人民處理條例之適用,不因敵國人民之為此項代理人而受影響,如敵國人民因受同條例之適用,致其為商標法上之代理人不適當者,商標局自得依商標法第九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