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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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4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1、22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5、8 条 ( 24.01.01 ) |
原呈所称番区如为庄浪茶马厅理番委员管辖区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为番民或其讼争事项在番区内发生者,究由该理番委员管辖,抑由法院管辖,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之,被告住所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在番区内者,理番委员有管辖权,在法院管辖区域内者,法院有管辖权,同一诉讼,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理番委员与法院均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处起诉。至于刑事诉讼案件,其第一审之管辖权,亦应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之,即视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与所在地在番区内者,理番委员有管辖权,在法院管辖区域者,法院有管辖权,同一刑事案件,理番委员与法院均有管辖权者,原则上应由系属在先者审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