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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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70 页 | |
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裁判,应斟酌社会经济情形当事人生活状况及其因战事所受损失之程度为之,不得以物价增涨之指数为唯一标准,且依该条项为增加给付之裁判,仅得增加原定给付物之数额,不得变更给付物之种类,原呈所举之例,当事人间借贷国币三十元,法院仅以借贷时谷价每石三元,遂为命借用人给付谷十石或关金三十元之裁判,显与该项之规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