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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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8 页 | |
查赎产案件,其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上诉所声明之债权额为标准,不得依所有权价额计算,故此种案件,无论第三审法院曾否误依所有权价额令其照百元以上之诉讼标的缴纳讼费或曾为实体上之审究发回更审,但其上诉所声明之债权数额,既系不满百元,仍应依照本院解第二零九号解释,并援用该省暂行适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予以驳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