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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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 頁 | |
查贖產案件,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額為標準,不得依所有權價額計算,故此種案件,無論第三審法院曾否誤依所有權價額令其照百元以上之訴訟標的繳納訟費或曾為實體上之審究發回更審,但其上訴所聲明之債權數額,既係不滿百元,仍應依照本院解第二零九號解釋,並援用該省暫行適用之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予以駁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