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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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8 页 | |
耕地每年均有两季节可收益者,虽其收益较多之季节为主要季节,而主要季节与非主要季节之产物,仍各有正副之分,不得谓非主要季节之产物概为副产物,况两季节之收益数量相等时,无所谓主要季节,尤无从以季节之主要与否分产物之正副,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正产物,非专谓主要季节之产物,乃指每一季节之主要产物而言,例如耕地每年均有春麦秋黍可收获者,麦黍皆为正产物,麦黍之稿及地边附种之物为副产物,若当事人约定地租以春麦秋黍分为两期支付者,应就春麦秋黍分别定其正产物之收获总额,惟耕地每年通常仅有一季节可收益者,纵令有时可为两季节之收益,亦惟每年可收益季节之主要产物为正产物,当事人约定以一季节主要产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常仅有一季节可收益。至水田与山地合并租用,约定以稻谷支付地租者,应并算水田与山地主要产物之价值以定正产物之收获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