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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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88 頁 | |
耕地每年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雖其收益較多之季節為主要季節,而主要季節與非主要季節之產物,仍各有正副之分,不得謂非主要季節之產物概為副產物,況兩季節之收益數量相等時,無所謂主要季節,尤無從以季節之主要與否分產物之正副,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產物,非專謂主要季節之產物,乃指每一季節之主要產物而言,例如耕地每年均有春麥秋黍可收穫者,麥黍皆為正產物,麥黍之稿及地邊附種之物為副產物,若當事人約定地租以春麥秋黍分為兩期支付者,應就春麥秋黍分別定其正產物之收穫總額,惟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者,縱令有時可為兩季節之收益,亦惟每年可收益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當事人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至水田與山地合併租用,約定以稻穀支付地租者,應併算水田與山地主要產物之價值以定正產物之收穫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