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1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5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0 页 | |
法院应依职权或声请宣告假执行时,其宣告假执行,得附以须经原告预供担保,始得为假执行之条件,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自明,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条,不过规定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宣告假执行,非若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宣告假执行,必为无条件者,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条,既准用于第二审程序,则依第四百五十四条宣告假执行时,自得宣告非经第一审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但无此必要时,仍应宣告无条件之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