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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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0 頁 | |
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其宣告假執行,得附以須經原告預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之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不過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非若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宣告假執行,必為無條件者,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既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則依第四百五十四條宣告假執行時,自得宣告非經第一審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但無此必要時,仍應宣告無條件之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