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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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2 页 | |
相关法条:公证法 第 13 条 ( 32.03.31 ) |
公证暂行规则于公证法施行时失其效力,公证人于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之正当理由拒绝请求人之请求时,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此项书面不过对于请求人通知其请求之拒绝,并非同法第四条、第五条所称之公证书,自无须依作成公证书之方式作成之。其馀系胪列具体事实请求解释法令,与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合,应不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