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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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2 頁 | |
相關法條:公證法 第 13 條 ( 32.03.31 ) |
公證暫行規則於公證法施行時失其效力,公證人於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項書面不過對於請求人通知其請求之拒絕,並非同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公證書,自無須依作成公證書之方式作成之。其餘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與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應不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