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59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59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9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9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5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39、24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3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其告诉权专属于配偶之一方,非他人所得代行告诉,甲侦知其妻某乙与丙奸宿,持刀前往捉奸,适乙丙奸毕在奸所门外相遇,被乙夺刀杀毙,其杀人虽系因奸酿成,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所不采,其奸罪既无得为告诉之配偶,自在不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