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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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0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199、301、318、400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5、6 条 ( 26.07.02 ) |
(一)防空指挥部委派之上尉副官,并已任职自己取得军人之身分,其在任官中犯罪,且经发觉者,应受军法审判,普通法院无审判权。
(二)初判杀人与单纯窃盗二罪,杀人罪部分既经上诉,不在应覆判之列,其窃盗罪部分自毋庸呈送覆判。
(三)应以裁定为裁判之案件,误以判决行之者,经上诉后,上级法院应作抗告案件受理裁判。
(四)起诉或第一审判决为强奸杀人之结合犯,伤害致死之结果犯,杀人弃尸之牵连犯,窃取粮食布匹之窃盗犯,皆属裁判上之一罪,第一审或上诉审如认为仅成立强奸罪或伤害罪或杀人罪或窃盗粮食罪,而不认其为杀人为致死为弃尸为并窃布匹时,其判决主文中祇须谕知其应论处之罪刑,其馀部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无庸更为无罪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