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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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0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199、301、318、400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6 條 ( 26.07.02 ) |
(一)防空指揮部委派之上尉副官,並已任職自己取得軍人之身分,其在任官中犯罪,且經發覺者,應受軍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二)初判殺人與單純竊盜二罪,殺人罪部分既經上訴,不在應覆判之列,其竊盜罪部分自毋庸呈送覆判。
(三)應以裁定為裁判之案件,誤以判決行之者,經上訴後,上級法院應作抗告案件受理裁判。
(四)起訴或第一審判決為強姦殺人之結合犯,傷害致死之結果犯,殺人棄屍之牽連犯,竊取糧食布匹之竊盜犯,皆屬裁判上之一罪,第一審或上訴審如認為僅成立強姦罪或傷害罪或殺人罪或竊盜糧食罪,而不認其為殺人為致死為棄屍為併竊布匹時,其判決主文中祇須諭知其應論處之罪刑,其餘部分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無庸更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