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4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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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05 页 | |
相关法条: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第 2 条 ( 31.06.29 ) |
各省市关于管制动员物资及业务发见情节重大之囤积居奇案件,经国家总动员会议决定,改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后,如为有罪判决,究应依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惩处,抑应适用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相当条文惩处,应就其犯罪事实选择援用最适当之法条处断,倘遇有法规竞合情形,并应注意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及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重之规定。至其囤积之物品,应由主管官署没收,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既有特别规定,则受理该案之法院,不问该主管官署事前有无处分,均不适用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