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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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4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05 頁 | |
相關法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2 條 ( 31.06.29 ) |
各省市關於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發見情節重大之囤積居奇案件,經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後,如為有罪判決,究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處,抑應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相當條文懲處,應就其犯罪事實選擇援用最適當之法條處斷,倘遇有法規競合情形,並應注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二條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從重之規定。至其囤積之物品,應由主管官署沒收,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受理該案之法院,不問該主管官署事前有無處分,均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