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4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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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11 页 | |
盐专卖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载盐价之倍数,系采乘法计算法,以私盐量之盐价与倍数相乘所得之数,即其所倍之数 (例如盐价为一千元一倍亦为一千元馀类推) 。又依该条规定所科罚锾之数额,不限定必与倍数之数额相等(例如宣告罚锾之数额适合于盐价一倍或二倍之数额等),在法定一倍至五倍范围内,尽可自由裁量,如所科罚锾之数额不及盐价之一倍或超过盐价之五倍时,此项裁定,除依抗告程序得予纠正外,一经确定不能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