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5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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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16 页 | |
军人在战时犯逃亡罪或犯携带重要军用物品逃亡罪,不问有无伙党,亦无分首谋与馀众,均应适用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以上简称军律)第十条第一项分别处断。又上开军律乃陆海空军刑法之特别法,凡陆海空军刑法上之罪名,该军律内复有相当规定者,依同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其施行期内,自应排斥陆海空军刑法上相当之法条而优先适用,不以逃亡罪之一章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