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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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16 頁 | |
軍人在戰時犯逃亡罪或犯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罪,不問有無夥黨,亦無分首謀與餘眾,均應適用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以上簡稱軍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處斷。又上開軍律乃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凡陸海空軍刑法上之罪名,該軍律內復有相當規定者,依同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其施行期內,自應排斥陸海空軍刑法上相當之法條而優先適用,不以逃亡罪之一章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