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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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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7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介绍未达责任年龄之人顶替兵役,应成立顶替兵役罪之间接正犯。

  (二)有监督权人对于受自己监护之有责任能力之未成年人,教唆帮助使其犯顶替兵役罪,达于既遂程度时,依刑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及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分别成立顶替兵役罪之教唆犯或从犯。

  (三)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载强迫不应征集之壮丁,其壮丁二字不包括不适龄者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