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6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凡科处之罚金,均得以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抵之,不问易科监禁与否,此因刑法第六十四条系因犯人于裁判确定前曾被羁押,而准以羁押日数抵所科之刑而设,故准抵者不限于易科监禁期内完纳之罚金。至该条之揭明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者,则因该项有依裁判所定标准一语,故揭之以为折抵之标准,犹言依其所指标准以抵裁判所科之罚金额数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