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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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0 页 | |
(一)县公署受理刑事诉讼,除原诉人已声明自诉外,凡未经县长以检察职权侦查起诉者,如合于自诉规定,固可认为自诉案件,但原诉人若不自行上诉而呈诉不服时,仍应按照公诉程序办理。
(二)刑事诉讼审限规则系规定结案之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乃对于羁押被告而为规定不容牵混,羁押期满仍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自应依法声请延长其期间。
(三)刑法施行前之犯罪,依刑律已因经过公诉权之时效其起诉权消灭者,不得复因刑法施行予以论科。
(四)依刑法第二条适用刑律之刑者,仍应适用刑法总则。
(五)伤害旁系尊亲属致轻微伤害之罪,除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刑律与刑法规定不同,应依刑法处断外,在刑律既无别项明文,应仍以普通伤害罪与刑法各规定比较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