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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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0 頁 | |
(一)縣公署受理刑事訴訟,除原訴人已聲明自訴外,凡未經縣長以檢察職權偵查起訴者,如合於自訴規定,固可認為自訴案件,但原訴人若不自行上訴而呈訴不服時,仍應按照公訴程序辦理。
(二)刑事訴訟審限規則係規定結案之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乃對於羈押被告而為規定不容牽混,羈押期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聲請延長其期間。
(三)刑法施行前之犯罪,依刑律已因經過公訴權之時效其起訴權消滅者,不得復因刑法施行予以論科。
(四)依刑法第二條適用刑律之刑者,仍應適用刑法總則。
(五)傷害旁系尊親屬致輕微傷害之罪,除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刑律與刑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處斷外,在刑律既無別項明文,應仍以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各規定比較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