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8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7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8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8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3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1、5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商号违反所得税法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隐匿不报,经检察官分别起诉者,查商号不能为受刑主体,如其起诉书系以该商号行为人为被告时,应依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第十一条,对该商号行为人分别论科,并依刑法第十一条、第五十条并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