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0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80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0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0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57 页

相关法条: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第 5 条 ( 31.06.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私运木材出口应敌收购,如经证明确供军事上所用,应视其质料用途为军用品或为制造军械之原料,而适用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相当规定处断,否则仅系违反禁止出口之命令而无资敌情形,祇应成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罪。又受敌委托探访矿场情形,自系通谋敌国侦察有关经济之消息,应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七款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