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6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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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6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6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6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0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凡以营利事业为目的之事业,除农业外均应征收营业税,为营业税法第一条所明定,即短期或一时之营利事业,依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亦同在征税之列,初不以其有无商号而异。至违反营业税法应受处罚之主体,依该法所定,虽均冠以商号字样,但应纳营业税之营业者,于营业开始时本应依同法第二条将其商店名称声请征税机关调查证记,发给营业税调查证方得营业,否则应依第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故法文即以商号为处罚之主体,并非营业而无商号即可避免该法之适用,来文所称之船主贩运肥皂,自系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如不合于营业税法第五条各款免税之情形,纵未将商店名称声请登记发给营业税调查证,其违反营业税法以图逃税,仍应查照该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各规定分别处罚,即令依法应行免税,而不请领免税调查证,亦应依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