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6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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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08 頁 | |
凡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事業,除農業外均應徵收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即短期或一時之營利事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同在徵稅之列,初不以其有無商號而異。至違反營業稅法應受處罰之主體,依該法所定,雖均冠以商號字樣,但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於營業開始時本應依同法第二條將其商店名稱聲請徵稅機關調查證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方得營業,否則應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處罰,故法文即以商號為處罰之主體,並非營業而無商號即可避免該法之適用,來文所稱之船主販運肥皂,自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如不合於營業稅法第五條各款免稅之情形,縱未將商店名稱聲請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其違反營業稅法以圖逃稅,仍應查照該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各規定分別處罰,即令依法應行免稅,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亦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