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凡控告审以决定驳回不合法之控告,得为即时抗告,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并无不逾二百元不得抗告之限制,来函所列两说,应以甲说为是。

  (二)凡遇第一审判决一部或全部违法或无效者,控告审判决主文用语,仍应援用原判废弃字样,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废弃字样,并不限于发回时始得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