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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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2 頁 | |
(一)凡控告審以決定駁回不合法之控告,得為即時抗告,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無不逾二百元不得抗告之限制,來函所列兩說,應以甲說為是。
(二)凡遇第一審判決一部或全部違法或無效者,控告審判決主文用語,仍應援用原判廢棄字樣,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廢棄字樣,並不限於發回時始得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