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5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4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4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4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6 页 | |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所谓个人法益,原以别乎国家法益及社会法益而言,个人之数并不以一人为限,即数人共有财产亦属个人法益,惟自诉人之自诉,既经法院以裁定驳回,无论适法与否,检察官既非当事人又非受裁定者,同法于此复无检察官得独立抗告之特别规定,则检察官自不得提起抗告,于接受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通知后,应查照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