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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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9 页 | |
(一)查修正民事诉讼律第六百十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所云为辩论者自系指经辩论后以判决之而言,若认再审为不合法,依同律第六百十三条第一项准用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决定驳回时,自可查照第二百九十七条办理。
(二)同律第六百零八条所谓当事人之过失,不以法院曾经命其提出者为限,来函所列两说,应以乙说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