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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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9 頁 | |
(一)查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云為辯論者自係指經辯論後以判決之而言,若認再審為不合法,依同律第六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駁回時,自可查照第二百九十七條辦理。
(二)同律第六百零八條所謂當事人之過失,不以法院曾經命其提出者為限,來函所列兩說,應以乙說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