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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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 页 | |
解释文
[编辑]政府所属之机关为民事诉讼被告时,无论原告为本国人民或外国人民,应由依本国法律所组织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临时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对于此项案件自无管辖权。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复交通部函
[编辑]迳启者。查贵部上年第九七三号公函致最高法院为江海关轮船与美商汽船相撞请解释管辖权应属某种法院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并由本院长召集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政府所属之机关为民事诉讼被告时。无论原告为本国人民或外国人民。应由依本国法律所组织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临时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对于此项案件。自无管辖权。相应函达贵部查照饬遵。此致交通部。
附交通部原函
[编辑]迳启者。据江海关监督李景曦代电称。据职关税务司梅乐和函称。上年九月间。有美商卡尔萨比所有之吉字第二号汽油船与本关小轮在黄浦江面碰撞。嗣经本关港务长查明碰撞责任。不属于本关小轮。现该美商已在上海临时法院起诉开庭。本关委任海关顾问律师出庭代表反对管辖。于念二日开庭。本关律师当堂声明拒绝管辖后。即由该院给予一星期限。由关自行呈请政府指示办法等情。查中国海关本为政府机关之一。上海临时法院对于此项案件。似不应管辖受理。但究应如何核办。应由上级机关决定。转请迅赐电示等情。查此案对于管辖权一节。究应系属于某种法院。应请贵院解释见复。以便饬遵。除电复外。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