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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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 頁 | |
解釋文
[編輯]政府所屬之機關為民事訴訟被告時,無論原告為本國人民或外國人民,應由依本國法律所組織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臨時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對於此項案件自無管轄權。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復交通部函
[編輯]逕啟者。查貴部上年第九七三號公函致最高法院為江海關輪船與美商汽船相撞請解釋管轄權應屬某種法院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並由本院長召集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政府所屬之機關為民事訴訟被告時。無論原告為本國人民或外國人民。應由依本國法律所組織之普通法院受理之。上海臨時法院既非普通法院。對於此項案件。自無管轄權。相應函達貴部查照飭遵。此致交通部。
附交通部原函
[編輯]逕啟者。據江海關監督李景曦代電稱。據職關稅務司梅樂和函稱。上年九月間。有美商卡爾薩比所有之吉字第二號汽油船與本關小輪在黃浦江面碰撞。嗣經本關港務長查明碰撞責任。不屬於本關小輪。現該美商已在上海臨時法院起訴開庭。本關委任海關顧問律師出庭代表反對管轄。於念二日開庭。本關律師當堂聲明拒絕管轄後。即由該院給予一星期限。由關自行呈請政府指示辦法等情。查中國海關本為政府機關之一。上海臨時法院對於此項案件。似不應管轄受理。但究應如何核辦。應由上級機關決定。轉請迅賜電示等情。查此案對於管轄權一節。究應係屬於某種法院。應請貴院解釋見復。以便飭遵。除電復外。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