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1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6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0 页 | |
关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该法施行前,已由县将案内人犯卷证,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为戒严区域,无论犯罪地之某县现为戒严区域或剿匪区域,抑或非戒严、剿匪区域,于该法施行后,均应由受理之法院移送于其所在地之最高军事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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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0 页 | |
关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该法施行前,已由县将案内人犯卷证,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为戒严区域,无论犯罪地之某县现为戒严区域或剿匪区域,抑或非戒严、剿匪区域,于该法施行后,均应由受理之法院移送于其所在地之最高军事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