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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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4 页 | |
(一)下级法院所为科罚之裁判,无论是否依据行政法则,如系不得声明不服之事件,依院字第五七一号解释,当事人祇可向原法院声请另为裁决,其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即应认为不合法。
(二)司法机关审理诉讼,发见未贴印花之不动产典卖契据,如其提出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以前,自应依照旧法办理(院字第七七号解释参照)。至执行时该当事人仍就原提出之契据表示异议,不得认为使用因执行程序中本不生使用契据之问题,故表示异议,虽在该条例施行以后,亦不适用该条例第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