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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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4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4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5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1018、10521138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夫妻财产各别所有,于死亡时各由其所属之继承人分别继承,为新民法所采之原则,故妻为被继承人,如无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其遗产时,即应依法定顺序,属于妻之父母或以次之继承人。

  (二)法定财产制关于夫之管理权,对于赘婿并无特别规定,自应适用。

  (三)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如妻请求离异,祇得依其他理由,而不得援用民法第一零五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四)家族中之祭祀公产,以男系子孙轮管或分割或分息者,系本于从习惯为家族团体之公共规约,在女子向无此权,苟非另行约定,自不得与男系同论。

  (五)按从前解释被承继人无子而由其女继承遗产,应留嗣子之应继分者,系本于宗祧继承之结果,现宗祧继承既为新民法所不采,即无所谓嗣子之应继分,故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后,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为女子时,其应继分当然与男子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