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64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4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4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5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8、1018、1052、1138 條 ( 19.12.26 ) |
(一)夫妻財產各別所有,於死亡時各由其所屬之繼承人分別繼承,為新民法所採之原則,故妻為被繼承人,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遺產時,即應依法定順序,屬於妻之父母或以次之繼承人。
(二)法定財產制關於夫之管理權,對於贅婿并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三)娶妾并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如妻請求離異,祇得依其他理由,而不得援用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
(五)按從前解釋被承繼人無子而由其女繼承遺產,應留嗣子之應繼分者,係本於宗祧繼承之結果,現宗祧繼承既為新民法所不採,即無所謂嗣子之應繼分,故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女子時,其應繼分當然與男子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