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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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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4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4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4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5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81018、10521138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夫妻財產各別所有,於死亡時各由其所屬之繼承人分別繼承,為新民法所採之原則,故妻為被繼承人,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遺產時,即應依法定順序,屬於妻之父母或以次之繼承人。

  (二)法定財產制關於夫之管理權,對於贅婿并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三)娶妾并非婚姻,自無所謂重婚,如妻請求離異,祇得依其他理由,而不得援用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

  (五)按從前解釋被承繼人無子而由其女繼承遺產,應留嗣子之應繼分者,係本於宗祧繼承之結果,現宗祧繼承既為新民法所不採,即無所謂嗣子之應繼分,故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女子時,其應繼分當然與男子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