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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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2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2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4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29 页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5 条 ( 19.03.17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劳资争议事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不于送达后五日内声明异议,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条之规定,应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或争议当事人间之劳动协约,当事人若确未于上述期间内声明异议,复向法院起诉,法院自可依该法第五条规定驳斥其诉,仍维持仲裁裁决之效力,惟声明异议之程序该法未经明定,倘协约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可认为异议之声明,或虽不能认为异议声明,而法院因协约当事人之起诉,请求变更原裁决,他造并不抗辩,致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不同,而该判决又经确定,或一造于起诉时虽未为变更原裁决之请求,而他造亦曾提出抗议,其判决结果竟变更原裁决,当事人不声明上诉致判决确定,则仲裁裁决即因法院判决确定之效力而失效,行政方面即无庸更本于仲裁裁决而为执行之处分,其已为之行政处分,全部或一部亦因判决确定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