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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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2 页 | |
(一)前之行为与后之行为其意思果为连续系属同一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已经自诉,检察官若不停止侦查程序,仍行提起公诉,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二款为不受理之判决,而就自诉部分进行,否则自诉之前已经检察官侦查终结,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以裁定将自诉驳回。
(二)应按照自诉及公诉之程序分别办理。
(三)提起反诉,以对于自诉人为限,若对于自诉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自不合法,应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办理。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妨害秩序,以自己之行为或不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并无未遂罪处罚之规定,至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之自杀,自以他人之行为有无结果,即已否死亡为既遂、未遂之标准。
(五)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程序,再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