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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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8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86 页 | |
(一)中止犯以犯罪已著手为前提,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甚明,阴谋预备,其程度在著手以前,自不适用中止犯之规定,如犯有预备或阴谋罪之犯罪,于预备或阴谋中中止进行,法无处罚明文,应不为罪。
(二)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须防止结果发生之效果发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处断。
(三)就现行刑法解释,应采第二说,刑法第四十条但书所谓犯罪之方法,当然指犯罪行为之方法而言。
(四)教唆者、帮助者虽有教唆、帮助行为,被教唆者、被帮助者,茍不实行犯罪,应不发生教唆犯、从犯问题。
(五)现行刑法以暂行刑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属牵强,故迳为删除,而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此项规定,即系表示如无共同犯罪之意思,不生共同正犯之问题。
(六)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系解决犯罪能否成立之问题,第二项系解决科刑问题,与刑法第二条毫无关系,来问显有误会。
(七)在主观主义固不认间接正犯,但就现行刑法解释,仍有间接正犯问题发生,来问所举两例,均应以各该罪(强奸罪与收贿罪)之间接正犯论。
(八)就现行刑法解释,从犯应采客观说中之形式说,如甲扭乙于地,丙持刀砍杀之,甲系从犯,但依刑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应处以正犯之刑。
(九)应采用后说,凡为防卫权利起见而出于必要限度者,应认为正当防卫之行为。
(十)在正当防卫,被侵害法益之价值必不相等,或轻于因防卫而受害之法益,在紧急避难所救护之法益其价值亦不必相等,或轻于因救护所损害之法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