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827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82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2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2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2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4 页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3 条 ( 18.02.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外国人在中国轮船服务多年,一向均居于船内,自可认其居所在于中国,必其在外国已无住所者,乃可将其居所视为住所,果继续居至五年以上,则内政部即得依国籍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许可其归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