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5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6日 |
将以兴建房屋之私有土地,正完成其从事建筑之准备,即被征收致不得建筑者,其于准备所受之损失,土地法上既无予以补偿之规定,自属无从请求补偿,又被征收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不敷清偿该土地应有之负担负担者,其不足之额,权利人自可分别情形请求该土地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清偿,例如该土地所有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设定抵押权者,得请求该土地所有权人清偿,为担保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权者,得请求该第三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