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35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3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將以興建房屋之私有土地,正完成其從事建築之準備,即被徵收致不得建築者,其於準備所受之損失,土地法上既無予以補償之規定,自屬無從請求補償,又被徵收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不敷清償該土地應有之負擔負擔者,其不足之額,權利人自可分別情形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清償,例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擔保自己債務設定抵押權者,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清償,為擔保第三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者,得請求該第三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