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1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3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事被告缴纳保证金依提存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向提存所提存之,侦查中之被告,如不向提存所提存,迳交检察官收受,该保证金之所有权并不移属国库,尚非公有财物,检察官经收保证金,亦非其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如该检察官利用其职权将该保证金私自隐没或有其他图利情形,应成立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七款之图利罪,自不得因事后补行送案解免刑事责任,至来文所述检察官经收保证金,既未填给收据,亦未记明卷宗,起诉时复不随卷附送,是否即故意图利,系事实问题,不属解释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