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2月20日 |
(一)某甲由某乙具保停止羁押后逃匿,经法院裁定命某乙缴纳保证金额,并没入之,正执行间某甲被缉获到案,其已没入保证金之裁定不得停止执行。
(二)各机关雇用之丁役如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自属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其他丁役则否。
(三)死刑之执行,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应于监狱内为之,至执行方法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如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应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办理。
(四)子以甲乙二人出卖其所有之不动产于丙,诉请确认买卖无效,即系请求确认其所有权仍属存在,此项诉讼不必以乙为共同被告,子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后,乙即死亡,子乙间之诉讼程序虽中断,但其中断之效力不及于甲丙,子与甲丙间之诉讼仍应进行,至子乙间之诉讼如乙绝无可承受其诉讼之人,应以子之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
(五)典权之让与物权之移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应以书面为之,乙将甲向其设定之典权转让于丙,既未以书面为之,虽将原典契交丙,亦不生典权让与之效力,甲仅得向乙回赎,惟乙对于丙如有以受甲返还之典价返还于丙之义务,则甲为乙向丙返还典价,与向乙返还典价有同一之效力,甲向乙为合法之回赎后,丙拒绝返还典物时,甲得对丙提起请求返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