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3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
(一)典权之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最短期限,自应由移转典物之占有于典权人之翌日起算。
(二)回赎典物以典物之占有业已移转于典权人为前提,出典人受领典价,而未将典物之占有移转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请求交付典物,出典人自无回赎典物之可言。
(三)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之废止后,事件合于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所定要件者,无须经调解程序,得迳为同条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