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50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8日 |
(一)租赁定有期限,而其期限在还都时未届满者,如期内无终止契约之原因,或虽有之而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则承租人在还都后仍有租赁权。
(二)租赁定有期限,在还都前已届满者,承租人之租赁权于期限届满时即已消灭,在还都后自无租赁权。
(三)租赁未定期限者,承租人于战事发生后迁避后方,如何认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为终止契约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时发生效力,租赁契约既经终止,承租人在还都后即无租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