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8日 |
(一)租賃定有期限,而其期限在還都時未屆滿者,如期內無終止契約之原因,或雖有之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承租人在還都後仍有租賃權。
(二)租賃定有期限,在還都前已屆滿者,承租人之租賃權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在還都後自無租賃權。
(三)租賃未定期限者,承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何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在還都後即無租賃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