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78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7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0月24日 |
银行之债权,于抗战期间经与该银行同名称之伪银行作为自己之债权而行使者,该伪银行即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债务人向该伪银行为清偿经其受领者,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如债务人明知其非债权人,则依同条第三款之规定,须于该银行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乃有清偿之效力。至该伪银行系就有物担保之债权实行担保物权而受清偿者,依同条第三款之类推适用,于该银行因而受益之限度内,亦有清偿之效力,若该银行概括承受该伪银行之财产者,可推定该银行系因而受利益。